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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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守義 (原名 廖文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守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罪刑後,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上開住所之警察機關,於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4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嗣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3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上址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上開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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