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協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刪除「重大犯罪」之文字,改以「特定犯罪稱之」,並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為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原審認本案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已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其係因為取得每個月3萬元之代價
而配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是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聽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出租及交付,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來歷之情況下,仍同意出借且寄送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一般社會常情,鮮有將帳戶出租或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事,足認被告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是被告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成員嗣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藉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客觀上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非只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實屬該次修法立法者所意欲規範之行為態樣。從而,原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只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等語,顯與事理不符,並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其理由如下: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㈡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9至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非行政院版之草案(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院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作成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認被告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云云,然此為個案的見解,且未普遍為實務所接受,自無可取。
㈣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所列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僅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㈤起訴書雖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惟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被害人所匯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為賺取報酬,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原審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原審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為輕微;兼衡其自陳於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9千元至3萬元左右,家中尚有父母、爺爺、奶奶、弟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說明被告的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允恰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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