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告 劉淞巖 被告 陳可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603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元。三、被告應繳付5月房屋及3、4、5月電費總計9,1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價值及第三項積欠之租金、電費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暫為229,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16元(計算式:229,900+9,116=239,0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2,5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