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仍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與透過微信暱稱「凱文」即 蕭恩碩 介紹,加入由「凱文」及微信暱稱「 阿傑 」、「發發發」及「左衛門」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數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9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電聯乙○○而佯稱:需確認訂單金額,並保護其資料不被盜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甲○○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2,000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阿傑」,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2雖載有第三人 李巧妮 匯入並由被告甲○○提領之情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無被告對該第三人李巧妮涉嫌犯罪之記載,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故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57至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39、64、65頁、本院訴字卷第48、49、117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2、23、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4、35頁)等證據(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對其他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因對不同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偶一為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坦承係經「凱文」介紹於108年9月間之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由新北地院審理,並已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然因本案係於109年1月2日繫屬本院,而新北地院上揭案件部分則係後於本院始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新北地院該案判決亦未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論罪,並表示應由首先繫屬之法院即本院審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論處,併為敘明。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自上開人頭帳戶領取告訴人被詐騙而轉入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無疑義;而被告自該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之交給微信暱稱「阿傑」之成員,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經其提領後,由「阿傑」收取,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去向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有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63頁、訴字卷第48、109、11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復依前揭說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係與「凱文」、「阿傑」、「發發發」及「左衛門」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僅對同一告訴人提領二筆款項,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2萬餘元雖攸關告訴人生活,但金額尚非甚鉅,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僅1,000元,金額不高,責任刑之範圍應由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僅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如前述,因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前案紀錄,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屬中等;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遵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書面意見、10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101、116、118、119頁),自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而犯後態度良好,是於量刑時,自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倉管,現在工地從事拆除工,按日計酬,月收入約2、3萬元,家有父母需其撫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且僅係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尚乏事證認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主導之角色,堪認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較重。又被告如前所述,除新北地院就被告同一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另有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從事倉管,現在工地從事拆除工,按日計酬,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尚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情況,依衡量比例原則後,因認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認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㈠被告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當日薪資約定為8,000元,但至今並
未如數取得,而僅取得1,000元作為飯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認該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1,000元報酬,另經新北地院上揭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因與上開1,000元係同筆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時,倘已依新北地院該判決執行沒收完畢,則無再執行本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之必要,以避免重覆沒收,併為敘明。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另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