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守義(原名廖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守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守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麗緹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麗緹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30日0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查知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27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守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守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5頁;毒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14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玻璃球1個可佐,此有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81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第53頁;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5日,並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5日;又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並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執行完畢之日期自在本案之後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構成累犯,顯有疏誤,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UBER」之男子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毒偵卷第20頁、第12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於假釋期間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實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第51頁、第26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持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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