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林 絹紋
林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揚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霈云 律師 高亦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施林桂琴 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分割之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上訴人 林絹紋 、林玉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5年4月2日、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6日自被繼承人 林施桂琴 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並已將所提領之4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分別交給或存至上訴人等之戶頭各2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亦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上訴人林絹紋、林玉梅返還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款項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林絹紋、林玉梅應各返還新臺幣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上開款項;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繼承人林施桂琴生前於103年9月15日親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除有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外,復有鄰居 陳慧姬卓石令 為見證人。而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且其判決理由僅以上開遺囑無「遺囑」字樣而否定自書遺囑之效力,尚非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該事件審理時未勘驗前揭光碟片之內容,亦未傳訊上開二位見證人,以查明林施桂琴書立遺囑時之真意,顯然未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實質之審理。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伊等2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告訴,經以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偵查中由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及傳訊見證人2人,查明上開遺囑確係林施桂琴生前於意識清楚狀況下親自書寫,而認定上開遺囑為真正,具有效力,而對伊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0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上開遺囑與林施桂琴生前於行事曆上抄寫經文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足見上開遺囑為真正。則伊等依上開遺囑,自遺產中各取得20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請伊等2人各返還2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為:㈠被繼承人即林施桂琴於103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林絹紋於105年4月2日自被繼承人林施桂琴○○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新台幣(下同)40萬元;於105年4月9日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提轉100萬元存入林玉梅之帳戶;於105年4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上開帳戶提轉260萬元,其中160萬元存入林絹紋之帳戶、100萬元存入林玉梅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另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經原審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2號民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施桂琴之遺產中之○○區農會存款617,467元及所生孳息、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存款4,212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1,067,564元及所生孳息、現金3萬3,417元、91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2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竊
盜等告訴,經以108年度偵字第4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7號發回續查,嗣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中。
㈤系爭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3月19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0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文件與林施桂琴生前於行事曆上抄寫經文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
㈥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另兩造
於103年10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遺產,各按應繼分3分之1予以分割,兩造均自承已逾法定特留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文件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施桂琴有意思能力時自書?是否
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㈡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
點效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絹紋、林玉梅應各將200萬元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件並非被繼承人林施桂琴所書寫的,
且該文件並無「遺囑」字樣,多處經修改僅蓋以被繼承人之印文,未有其親自簽名,且增減塗改已造成文義之變更,如200元變更為200萬元,核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其他遺囑法定要式性要求,難認係遺囑。又上開文件所押之日期為103年9月15日,與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3日因肝癌死亡,時間密接,可見被繼承人當時病況確屬嚴重,其於上開文件之所押之日期當時,是否仍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實有疑義。系爭文件雖已經過筆跡鑑定,但是作為筆跡鑑定之對照筆跡資料之來源為何?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其證明力實有疑義等情;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文件係手寫記載:「本人林施桂琴現金存款分配;林
揚順,林施桂琴已給420萬+富邦保險60萬元整; 林家 名100萬用信託方式保存+田租路東;林絹紋200萬元整;林玉梅200萬元+舊厝住到百歲, 淳霈 出嫁未嫁續住,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和驅離;太子宮娘家10萬元整;農會喪葬補助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街00號整修、粉刷1年後如再有剩餘金錢,由絹紋全權處理(開公同戶頭)不得有異議;○○街00號上未有人進住期間各項稅租三人平均分攤,有人進住由該進住之負責;市場菜攤使用之人要繳市場稅,無使用期間三人平均分攤。立書人:林施桂琴。見證人:陳慧姬、卓石令。103年九月十五日」等語,有該文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3頁)。
⒊系爭文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與林
施桂琴生前2013年、2014年行事曆3本、抄寫經文(解冤咒、般若波羅蜜多、心經)2本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00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5至85頁)。參以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12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均具結證述: 伊有 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來的遺囑(即系爭文件,下同),那是林施桂琴過世前親自手寫,那時 侯伊 等去看林施桂琴,那時候林施桂琴身體不舒服,要交代她的身後事,就寫下這張文書,而林施桂琴在寫這張文書時,說喪葬費由她的帳戶支出,帳戶剩餘的錢就依遺囑分配,並交代是由被告(即上訴人)林絹紋去做分配,因為大都分時間都是被告林絹紋在照顧林施桂琴,而當時林施桂琴寫的時候有錄影,林施桂琴的意識也是清楚的,只是講話比較沒力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7、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繼承人林施桂琴於書立遺囑時,說她是在交代自己的身後事,分配財產,她叫林絹紋錄影,並請我們作見證人,她生病時由林絹紋照顧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0、132、133頁);另上訴人提出林施桂琴書立遺囑當時之錄影畫面光碟2片(見同上卷第35頁,置於袋內),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係林施桂琴自書文書1張,並進而朗誦該文書,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72至76、83、100至102頁),且核與證人陳慧姬、卓石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審核以上證據資料而為推求,足證系爭文件確係林施桂琴於有完全意思能力下親自書寫無訛。
⒋系爭文件雖未寫遺囑二字,惟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
之法定方式,並無應有「遺囑」字樣之規定。且系爭文件係由被繼承人林施桂琴自書全文,並記明書立日期103年9月15日、簽名且捺印在案,其起首記載:「本人林施桂琴現金存款分配」,並酌以整體內容,顯然係書寫遺產如何分配,明確足以表彰被繼承人對身後財產處理之意思表示,應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生效力。至系爭文件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如遺囑第4、5行,本來寫200元,劃線刪除並蓋章後接續改寫為「200萬元整」,並註明「刪200元改為0000000元整」等字(見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3頁),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況塗改處亦蓋用林施桂琴之印章,已足徵表達係本人塗改之意,是被繼承人縱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文件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有增減、塗改,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⒌再觀諸被繼承人林施桂琴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9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73、175、177頁),除有下列6筆轉出交易外,並無任何匯入匯出之紀錄,亦即上開帳戶林施桂琴生前於上開期間僅有下列6筆轉出金額:①於99年4月28日、700,000元②於99年4月28日、300,000元③於99年6月23日、1,000,000元④於99年8月2日、200,000元⑤於100年5月27日、1,000,000元⑥於102年5月27日、1,000,000元,以上合計4,200,000元,對照系爭文件所寫「林揚順,林施桂琴已給420万元」之情節,及衡諸情理,林施桂琴身為兩造之尊親長輩,既係自書系爭文件以謹慎平等分配遺產,應無偽造上開情節之理,足見上開匯出420萬元已贈與被上訴人林揚順之款項無訛,益徵系爭文件內容真實。且藉此得知,林施桂琴雖於103年10月3日因肝癌而死亡(有戶籍謄本足稽,同上卷第67頁),致其於系爭文件所押日期103年9月15日當時病況確屬嚴重,惟卻能書立上開合乎真實內容之文件,益見其斯時應有意思表示之完全能力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否認獲得上開6筆匯款,並主張○○郵局交易明細無法證明上開6筆款項轉出與伊乙節屬實,且林施桂琴於系爭文件所押之日期當時生重病,應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又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惟核諸前開提款實包含有現金提款或提轉定期,則是否係被繼承人林施桂琴贈與原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非無疑」(見該確定判決第10頁),然無解於本院上述系爭文件之作成過程及內容真實性均無疑義之認定。另系爭文件內容尚有「林家名100萬用信託方式保存」,「開公同戶頭」等,要之,乃上訴人是否未遵照文義履行之事,乃屬另一問題,須由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⒍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項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兩造就遺產之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1/2,且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如上述認定係屬自書遺囑,既定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均自承本件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219、227、228頁),而系爭文件雖無「遺囑」、「遺囑執行人」等法律用詞,然綜觀其內容,係林施桂琴於生前交待其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管理,並記載遺產分配、管理後「喪葬補助和『剩餘金額』用於身後事」、「1年後『再有剩金錢』由絹紋全權處理『(開公同戶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顯屬遺囑性質,且有由上訴人林絹紋執行遺囑之意。則上訴人依該遺囑指定方法而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為遺產分割,各取得200萬元,並未逾越林施桂琴書立系爭文件同意上訴人分配現金存款之範圍,乃於法有據,亦即非不當得利,且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各將20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確定判決認定不具遺囑之效力,則該判決理由對於兩造已有爭點效,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縱系爭文件確係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的,亦不具遺囑之效力,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對此部分予以抗辯或爭執云云,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得心證之理由㈤載稱:「……觀諸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所提被繼承人林施桂琴書寫之前開文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則其所寫內容究係其對生前財產之分配規劃,抑或就其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及遺贈,實無法依此認定,自難認係屬遺囑,且塗改部分,除有部分未註明塗改之字數外,亦均未另行簽名,與前開自書遺囑之方式自有不符,是被告林玉梅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等語,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3頁)。然如上所述,本院憑上開鑑定結果、錄影光碟及證人之證述而認定系爭文件係屬自書遺囑無訛,已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否認屬於遺囑之認定,足見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文件是否為自書遺囑之主要爭點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尚有疏漏,尚未經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依上開說明,對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上訴人林絹紋、林玉梅返還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款項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判命上訴人等上開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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