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寬慈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承租嘉義市東區○○○民宅(地址詳卷)三樓後方雅房居住,而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於105年7月間,向該民宅房東承租上址房屋三樓前方房間居住,該處一樓則為客廳及公共空間。乙○○於106年8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見甲女一人在上址一樓客廳睡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要求甲女為其背後貼痠痛藥後,再自甲女身後伸手觸碰甲女,並不顧甲女已明確拒絕,仍強行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並隔著衣物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期間甲女不斷掙扎抵抗,仍無法掙脫。迄甲女以手機撥打電話,佯稱已與甲女之姐取得聯繫,乙○○始鬆開甲女並停止前揭行為。甲女上樓回房後,登入衛生福利部網站113保護專線尋求諮詢協助,經該網站社工人員建議先行離開該租屋處並聯繫家人協助,甲女遂離開上址租屋處並聯繫其姊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女於翌日(同年月12日)由臺北南下至嘉義陪同甲女在旅館居住,並收拾甲女租屋處之物品而搬離該處。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陳述,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內容,雖被
告否認被害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內之人聲係其本人聲音,另辯護人以該錄影內容出現微弱「黃光」,與被告及被害人租屋處一樓燈光為「日光燈(白光)」不符,又畫面全黑,依常情一般人在一樓客廳均會開燈,拍攝地點應在戶外,且每段對話後之間隔時間過長,期間未見被害人被猥褻之聲音,甚且出現前後對話內容全然無關之情形,認該錄音、錄影內容係透過影片軟體拼接而成,無證據能力云云。而原審將該錄音、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該局覆稱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見原審卷第51頁),乃將該光碟退還。又本院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光碟內之聲音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該局亦覆稱待鑑資料為數位錄影音檔案,而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49頁)。然:
⒈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
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存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乃員警複製,並非原件,而原
本之影音檔因被害人更換手機,已遭刪除等情,固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惟被害人係因先前與被告及有人相處時,有遭肢體碰觸之不愉快經驗,為求自保,乃下載密錄軟體以為防備,而案發當日又遭被告碰觸,乃開啟軟體錄製現場影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10頁反面),則被害人既係基於自保目的而錄製,所錄現場狀況復與被害人自身遭遇有關,自無不法可言。又被害人於106年11月17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提出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嗣該案移由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即命調取被害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錄影內容,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乃以函文將被害人所提供之上開錄音、錄影內容轉錄之光碟送交檢察官,此有被害人106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0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803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10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7002890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9至93頁),是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內容之取得,於法自無不合。
⒊又卷存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雙方
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A女與B女於錄影時間2分10秒至14秒間對話內容,A女詢問B女「你今天是不是有偷吃我餅乾?」、「你沒有吃那個黃色的那個嗎?」,為B女否認;而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暱稱00)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43分至48分間,在該群組對話中對證人丙○○抱怨食物遭被害人偷吃之事(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查被告與證人丙○○上開對話內容約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所為,且依該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甚為氣憤,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質問被害人有無偷吃食物之事,與常情相符,顯見該錄影內容並無不實。再參諸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3分30秒至37秒間,A女問及:「那你要跟你朋友,你要跟你朋友講哦?」、B女稱:「我要跟○○講。」、A女遂再詢問:「你跟○○講什麼?」,顯見該對話內容中所稱「○○」為A女、B女共同熟識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僅丙○○一人(見本院卷第214頁),益徵該對話內容中A女為被告,而B女為被害人無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並無可取。
⒋再者,被害人並非該「○○○○○」對話群組之成員,此
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害人事前既不知被告與證人丙○○討論食物遭偷吃之事,自無可能預知被告將質問此事而將被告質問之話語錄製以備事後編輯。況,遭人質疑偷吃食物並非光彩之事,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全然無關,被害人既非至愚,倘其果真意欲以變造錄音、錄影內容之方式誣陷被告,自無須在錄影內容中摻入對其不利遭人指摘竊取食物之對話。辯護意旨謂被害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遭變造云云,實難採信。
⒌至辯護意旨雖指前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有光線狀況
不符、對話時間間隔過久之瑕疵,然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現場是關燈的,沒有光線,畫質也不好,閃光是小夜燈」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至本院審理中,對於現場光源狀況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0頁),所證內容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齟齬,自堪採信。辯護意旨徒憑臆測,逕謂拍攝地點為戶外,尚難採取。
再者,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51秒至56秒間,有物體相互碰撞之背景聲響;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分26秒間,有物體相互摩擦之背景聲響;播放時間1分36秒至2分09秒間、2分27秒至3分29秒間、3分38秒至5分02秒間,均有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背景聲響;播放時間3分59秒至4分0秒間,則有呼吸喘息聲,此有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害人所提出之前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連貫,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每段對話後之間隔時間過長,期間未見被害人被猥褻之聲音等情形,辯護意旨以上情指摘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無證據能力,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卷存現場錄音、錄影內容既非被害人違法取得
,而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亦足認其內容與被告及被害人案發當日互動過程有關,亦無選任辯護人所指遭剪接拼湊之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㈣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甲女同為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客,分別居住於該址三樓雅房,而一樓則為客廳及公共空間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述被害過程純屬虛構,其與被害人亦無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分別承租前揭○○路租屋處三樓雅房之室友
,一樓則為客廳及公共空間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被害人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2、105頁),並有租屋處空間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所提出之前揭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確係被告與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錄音時間24秒至35秒間已對被告表明「不要。我要睡了」,顯見被告已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舉動出現,然被告遭拒絕後,仍悍然不顧,持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舉動,以致被害人於錄音時間36秒至48秒間,接續稱「不要、不要」,並稱:「我要回…」,足認被害人意欲離開現場,然被告並未放行,仍稱:「好啦,很快、很快」;之後被害人質疑被告行動,並錄得物體相互碰撞聲響,至錄音時間56秒至1分0秒間,被害人對被告嚇稱意欲提告,顯見此段時間被害人行動持續遭被告控制,被害人掙扎抵抗以致錄得碰撞聲響;至錄音時間1分01秒至1分29秒間,被告仍持續對被害人要求「一下就好」、「做個紀念」等語,被害人仍予拒絕,而依播放時間1分18秒至1分26秒間錄得之物體相互摩擦聲響可知,被害人仍在掙扎抵抗,顯見行動自由仍然受制;而由錄音時間1分27秒至1分29秒錄得被害人明確表示此係性騷擾等語,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性意涵,並非單純玩鬧;再由後續雙方對話內容及現場背景聲響,可知被告仍持續要求被害人配合,被害人仍予拒絕並掙扎抵抗,並稱要將此事告知丙○○、被害人親姊,被告始停止其行為而任由被害人離去。
㈢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4秒的時候,被告在我背
後開始毛手毛腳,伸手想要觸碰我,我忘記觸碰哪裡。期間被告說好啦很快很快的時候,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他抱住我的時候,有摸我胸部及下體。我當時想要趕快掙脫他,用手推開他,而且把他的手拉開,還有問他在幹嘛,但是沒有拉開成功,拉不開。…57秒的時候,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胸部及下體,我還是想要掙脫開,但是我還沒有掙脫開,都是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我因為一直掙脫不開被告,所以才在1分29秒跟他說這叫做性騷擾我跟你講。在2分11秒的時候,被告為什麼突然問我我偷吃他餅乾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我還沒有掙脫開被告,當時被告沒有在摸我,但是還是抱著我。…我還是想要去掙脫他,但沒有掙脫開他,被告在我背後,手機在我手上,被告沒有抓我的手,我還可以用手去打手機的LINE。我當時腦袋空白我還在想我要打給誰,本來想打給同棟的另一個室友丙○○,但是被告跟丙○○他們是有關係的,所以我才會在3分33秒跟被告說,我要跟○○講。在5分04秒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我姐姐,我真的有打但是沒有人接,我是撥LINE的通話。從3分33秒到5分04秒的時候,被告開始搶我的手機,被告沒有把我的手機搶走,只有拉扯,被告當時從後面一隻手拉住我的手,一隻手要把我的手機抽走。5分15秒的時候後來我假裝電話接通,被告才放開我的手機,當時我手機放我耳朵旁邊假裝接通之後,被告就鬆手,當時被告已經離開我的背後,我就趕快跑到三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觀諸上開證詞內容,被害人所證案發當時情節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均無齟齬,足證被害人所證情節屬實。
㈣又被害人遭被告環抱、撫摸胸部及下體過程中,撥打電話予
其胞姐乙女,但並未接通,而其上樓返回房間後,立即登入衛生福利部網站113保護專線尋求諮詢協助,經該網站社工人員建議先行離開該租屋處並聯繫家人協助,被害人遂離開上址租屋處並聯繫其姊乙女,乙女於翌日(同年月12日)由臺北南下至嘉義陪同甲女在旅館居住,並收拾甲女租屋處之物品而搬離該處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所證情節核與被害人胞姊乙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事情發生當天我妹妹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我看到之後有回撥,我有看到很多的未接顯示。後來我有跟我妹妹聯絡到,我妹妹當時跟我說是室友對他做了很不好的事情,就是性猥褻,妹妹有說一下過程也有跟我說有聯絡婦幼專線,我請他趕快到外面去。隔天8月12日我就去嘉義找她,我妹妹有自己住背包客棧一個晚上,隔天我就過去陪她,我們兩個一起住另一個旅館,我們見面之後一起到她租屋處去收東西,我們收了兩天,都是住外面,因為覺得很可怕所以不住她的租屋處,我們把行李整理完,我妹妹就回臺東,在嘉義的這段期間有社工來一家咖啡館協助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相符。再參酌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8日衛部護字第1081400782號函檢附之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一份及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17、135至141頁)可知,本件113專線於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3分29秒許以網頁方式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由113保護專線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通報社工員,社工員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受理,並與被害人透過電話會談,再於同年月14日下午於嘉義市○○雜貨店與被害人面談。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立即上網通報尋求專業協助,並迅速搬離案發現場,進而連絡其胞姊南下協助搬遷事宜,由此益徵其指述情節屬實。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稱其本人並無同性戀傾向
,而被害人曾偷竊其與證人丙○○之食物,且曾多日未洗澡,衛生習慣不佳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丙○○證詞內容及現場擺設情況,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同時睡在一樓之可能,是被害人所陳案發過程並非事實;又被害人衛生習慣不佳,被告亦非女同性戀者,對身體骯髒之被害人並無性慾;而106年6月間已發生被告質問被害人偷吃食物及衛生習慣不佳之事,且案發前之當日凌晨0時43分,被告曾與證人丙○○討論被害人偷吃之事,且附表譯文內容,亦有兩人就「偷吃餅乾食物糾紛」之質問,則影片中所生肢體碰撞,即有可能是被告欲毆打被害人與雙方追逐之影像,不足為本案之補強;況被害人原本房租已到期,其順便藉搬家返回臺東時機,挾怨報復而為順勢誇大之指述,證詞可信度低微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與被害人所加入之LINE群組
對話內容,謂被害人自承七天洗一次澡(見本院卷第42頁),另提出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證人丙○○之男性明星腹肌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謂其並無同性戀傾向,其不可能對被害人有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屬一般同性友人間日常對話,對於被害人之衛生習慣及被告之性傾向並無充足之證明力;況被告之性傾向與被害人之衛生習慣為何,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稱因被害人於106年6月20日偷吃被告食物,遭被告
向警察提出竊盜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而心生不滿於本案挾怨誣指云云。惟本案被害人向113專線通報強制猥褻時間為106年8月11日凌晨4時,被告以偷竊食物為由具狀提告被害人之時間則為107年1月4日,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對被害人提出竊盜告訴之時,本案早已開始進行偵查,故以兩案時序而言,被告反指被害人挾怨報復實為張冠李戴。
況於被害人食用被告食物事件發生後,被害人曾於同租屋處室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向被告道歉並表明願意補還,被告亦回覆「沒關係不用,只是一種尊重」(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嗣後反悔而提出告訴,亦與被告辯稱被害人挾怨報復之情相互違背。
⒊又依附表所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詢問被害人
有無偷吃其餅乾後,又再度對被害人稱:「你就一下就好啦」、「我們就做個紀念」,而被害人不斷拒絕,並有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之後被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告知友人、為何告知他人等語。倘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果係被告質問被害人偷吃食物之事,衡情不願他人知曉者應為被害人,而非被告。然觀諸附表所示內容,反係被告不願被害人將雙方衝突過程告知他人,顯見上開質疑被害人偷吃食物之言詞,僅係被告於本案強行環抱、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過程中,隨口詢問,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辯護人以此為由謂被害人指訴情節不實,亦無可取。⒋至辯護人以證人丙○○證詞為據,謂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同
時睡在一樓之可能,且現場擺設狀況與被害人所陳不同云云。然被害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係其等三人租屋處客廳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184頁),而依該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並參照該照片內椅墊、茶几等物之大小,足認該處容納被告與被害人同時於照片所示茶几兩側就寢並無困難,據此足證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天氣炎熱,因其房間未裝設冷氣,當日與被告在客廳茶几兩側地墊上各睡一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92頁),並無不實。至辯護人所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不會同時睡在一樓,只有一個人睡在一樓」(見原審卷第
105頁),另證人丙○○所提供之家具擺設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亦可見現場無法容納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就寢云云。然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其等租屋處,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是否一同在其等租屋處一樓就寢,顯然無從知悉,所證情節無非個人臆測之詞,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所提出之現場家具擺設圖,乃手繪而成,並無任何比例可供參照,而其提供之現場照片僅攝得現場長椅及部分地面,亦非完整,均不足以佐證辯護人抗辯情節屬實。
⒌至辯護人以被害人原本房租已到期,其順便藉搬家返回臺
東時機,挾怨報復而為順勢誇大之指述,證詞可信度低微云云。然本案於106年8月11日凌晨即發生,而被害人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在社工人員之陪同下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製作筆錄日期可稽(見警卷第8頁),是被害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距本案發生時間已有三個月餘。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8月15號就回到臺東,為什麼沒有回到臺東就報案?)原本向社工求助的時候,因案發在嘉義,當時由嘉義的社工協助,嘉義的社工說要不要提告看我個人的意願,隔了三個月之後轉到臺東的社工的時候,臺東的社工跟我說,這個案件已經涉及強制猥褻的公訴罪,而且他們也有呈報上去了,所以一定要我走完這個程序,所以當時臺東的社工才跟我去報案」、「(問:你回臺東之後,是妳主動去找社工協助還是社工來找你?)社工來聯絡我。社工跟我解釋說因為這個案件是公訴罪,要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及報案」(見原審卷第95、98頁),且被害人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載明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頁反面)。則被害人既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自無所謂趁搬家返回臺東之時,挾怨報復而誇大指述之情形;否則被害人大可於返回臺東後立即報案,要無等待數月後,始在社工人員之催促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理。辯護人所辯上情,亦無可取。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載稱本案係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卷內資料不符,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指訴情節可信,並有相關積極證據補
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自被害人身後強行環抱,並以手觸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且不斷提及:一下就好,做個紀念等語,過程中被害人均掙脫未果,迨至被害人假稱已撥通電話求助始行停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以觀,被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而係以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被害人一人於租屋處客廳過夜之機會,以上揭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房客之關係,被告不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女:你幹嘛看LINE?快點吧。(00:13~00:23)││B女:不要。我要睡了。(00:24~00:35)││A女:好啊,你睡啊,你就...。(00:36~00:38)││B女:但是不要、不要。(00:39~00:40)││A女:你要去哪?(00:41)││B女:我要回。(00:43)││A女:好啦,很快,很快。(00:44~00:45)││B女:幹嘛啦。(00:45)││A女:很快啦。(00:46~00:47)││B女:你到底要幹嘛啊?(00:47~00:48)││A女:沒有幹嘛啊,對不對。(00:49~00:50)││(播放時間第0分51秒至第0分56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碰撞之聲響)││B女:你真的,你再這樣子,我真的會、我真的會告你,我跟你說喔││。(00:56~01:00)││A女:沒有啦,你就、就這樣一下就好(01:01~01:03)││B女:不要。(01:04)││A女:對不對。一下就好啦。(01:04~01:06)││B女:不要。(01:06)││A女:一下,做個紀念嘛,反正你都要離...。(01:07~01:09)││B女:我就是…。你這什麼概念?(01:10~01:11)││A女:反正你都要離開了對不對。(01:12~01:14)││B女:什麼啦?(01:15)││(播放時間第1分18秒至第1分26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之聲響)││B女:你真的,你這真的在性騷擾,我跟你講喔。(01:27~01:29)││A女:你這樣一下就好了啊。(01:31~01:32)││B女:我不要。(01:33~01:34)││A女:很快。(01:36)││(播放時間第1分36秒至第2分09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A女:欸,你今天是不是有偷吃我餅乾?(02:10~02:11)││B女:沒有。(02:12)││A女:你沒有吃那個黃色的那個嗎?(02:13~02:14)││B女:沒有。(02:15)││A女:你就一下就好啦,反正你...。(02:18~02:19)││B女:我就是不要ㄏㄚˋ。(02:19~02:20)││A女:我們就做個紀念。(02:21~02:22)││B女:我就是不要。(02:22~02:23)││A女:為什麼要那麼大聲呢?(02:25~02:26)││(播放時間第2分27秒至第3分29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A女:那你要跟你朋友,你要跟你朋友講哦?(03:30~03:32)││B女:我要跟○○講。(03:32~03:33)││A女:你跟○○講什麼?(03:36~03:37)││(播放時間第3分38秒至第5分02秒之背景聲:物體相互摩擦碰撞之聲││響;第3分59秒至第4分0秒間有呼吸喘息聲)││A女:你打給你姊喔?放開你就好啦。(05:03~05:13)││B女:喂。(05:15)││A女:你打給誰?這是我一廂情願的,你為什麼要跟別人講?(05:││20~05:31)││B女:但是我沒有好嗎?(05:32~05:33)││A女:那你把電話掛掉啊。(05:34)││B女:那你放開。(05:35~05:36)││A女:我放開啊。那你要跟誰講?(05:37~05:39)││B女:我要跟我姊講。(05:42)喂。(05:48)││(播放時間第5分45秒至第6分17秒之背景聲:持續的腳步聲及關門聲││響,後直至錄音結束並無其他聲響)│└──────────────────────────────┘┌───────────────────────────────────────────────────┐│〔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0073號刑案偵查卷宗││2.他790號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3.他242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宗││4.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7號偵查卷宗││5.核退5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5號偵查卷宗││6.他549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9號偵查卷宗││7.核退16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6號偵查卷宗││8.核交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9.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10.聲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卷宗││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