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華與 謝吉興 為朋友,告訴人 楊靜如 則係謝吉興之表姊。緣告訴人、謝吉興及友人 紀建宏 於民國
108年9月1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與保成八街交岔路口之中古車行處聚會,被告於同日18時許,前往該中古車行處尋謝吉興,因心情不佳向謝吉興表示欲自殘,並持刀作勢割腕,告訴人、謝吉興及紀建宏見狀上前欲阻止被告之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告訴人在旁,而不慎砍傷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肌腱斷裂、左側拇指拇指腕部及手部區位伸指肌、筋膜及肌腱其他特定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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