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三一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之一、五三六至五四○○○○區○○段○○段○○○○號等七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十元,另同小段五三五、五四三、五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地目為道,則免徵地價稅。原告就上開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上開土地之地價已滑落,被告應否調降地價,以減輕原告之租租稅負擔;及被告應否因上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而主動免徵其地價稅。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九之一地號等土地,八十八年
度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核定為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十元。經查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核定數高達七億三千七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惟查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大幅滑落,為有目共睹之事實,又上開土地八十八年七月經政府公告之現值,亦較八十七年七月所公告之現值為低,更足資證明地價滑落之事實,請考量地價低落之事實,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⑵另查原告建築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改良物,依首揭規
定,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地,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被告應主動減免此部分之地價稅。
⑶至於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稱原告逾期未向被告機關申
請減免,應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乙節,按原告所有上開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告機關於核定該項土地之地價時,未主動減免,而互相推諉,造成民怨。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又上開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被告機關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即敦化段一小段四一九之一、五三五至五四○、五四三、五八五○○○區○○段○○段○○○○號等土地)按法定程序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十元,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機關重新審酌降低上開土地地價乙
節,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告機關,是以規定地價是否應予酌降乙節,並非被告機關職掌事項。
⑶原告又主張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四周,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且無改良物,
應可免稅;另有部分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應可減徵地價稅乙節,惟據被告機關所查,上開敦化段土地座落之建物(台北市○○○路○○○號)並無騎樓用地,且四周供公眾通行之敦化段一小段五三五、五四三及五八五地號等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被告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另有○○○區○○段○○段○○○○號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九樓)騎樓用地部分,則因原告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九百十元。原告訴稱: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酌降地價;又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四週,留有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且無建築改良物,應可免稅,另有部分騎樓係供公眾通行,應可減徵地價稅云云。惟查被告以經核列歸戶之地價總額,計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土地是否因地價滑落,而應重新規定地價一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非被告機關,被告亦無從自行酌降地價。又據被告機關所查,上開敦化段土地座落之建物(台北市○○○路○○○號)並無騎樓用地,原告又未能提出反證,應可信為真實,且四週供公眾通行之敦化段一小段五三五、五四三及五八五地號等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被告機關免徵地價稅在案;另有○○○區○○段○○段○○○○號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九樓)騎樓用地部分,則因原告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足採。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