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九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在台北縣○○鎮○○路六五0之一號違規招生經營名揚幼稚園,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北府教三字第一二四八八五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府教三字第三一六六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北府教三字第四九五九八三號函分別取締在案,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同工務局、社會局暨消防局等單位人員至現場聯合稽查,原告確仍繼續對外招生從事幼教活動,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北府教三字一六二一七一號函再次行文取締,促請其自即日起停止一切幼教活動,並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北府教三字第一六六七二九號函處原告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經營幼稚園。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並未經營幼稚園,而係經營托兒保育及課後輔導業務。
⑵原告招收之學生,僅有幾位係屬幼稚園,其餘大部分為安親班。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聯合稽查查證,確實使用幼稚園
名義對外招收二至六歲(含四至六歲)幼童屬實,被告遂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並據該條規定處其罰鍰伍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嗣後取得托兒所立案證書乙節,並無解先前之違法行為;況原告取得之托兒所立案證明並非幼稚園之立案證明,其自不得以幼稚園名義對外從事幼教活動。
⑵被告多次發函並前往取締,促請其自當日起停止一切幼教活動在案,原告明
知違法卻仍繼續對外招生從事幼教活動,被告依幼稚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處罰鍰伍萬元,並無不當。
⑶查幼稚園暨托兒所未經立案前均不得從事一切幼稚教育、幼兒保育等活動,被告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以確保幼童之權益,應屬必要。
理由
一、按「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後籌設之。」「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幼稚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縣○○鎮○○路六五○之一號經營幼稚園之事實,業經被告多次函告應停止一切幼教活動,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教育局、工務局、社會局及消防局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行聯合稽查現場查獲無訛,有被告相關函件及台北縣政府辦理未立案幼稚園調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托兒保育及課後輔導業務云云,惟原告亦坦承其招收之學生,有部分係屬幼稚園,顯見其確有經營幼稚園,所訴為不可採。又被告已以函屢次告誡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幼教活動,並敘明如不遵示辦理,將依相關規定議處,原告仍繼續經營幼稚園,被告乃處以最高罰五萬元,尚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