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庚○○丁○○丙○○己○○子○○乙○辛○○癸○○甲○○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子○○、乙○、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壬○○、己○○、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丁○○、甲○○、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11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上述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犯行。
⒉癸○○查扣之賭資應更正為新臺幣2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丑○○、癸○○於警詢之自白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11人之素行(被告壬○○、己○○、辛○○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500元、900元、1000元;被告庚○○、丙○○、子○○、乙○、癸○○則曾因
2次賭博案件, 洪邱鐘 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丙○○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5000元,子○○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500元,乙○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
200元、300元,癸○○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3,000元,餘被告丁○○、甲○○、丑○○則均無賭博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樸克牌3副及賭資共5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
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8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96年3月12日17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7基隆市仁愛區博愛里民大會堂之公共場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子○○、己○○、丑○○三人以樸克牌
13張每道新台幣(下同)10元,打槍10元賭博財物;癸○○、甲○○、乙○、辛○○四人以樸克牌13張(賭法同上)賭博財物;庚○○、丁○○、丙○○、壬○○四人以樸克牌大老二每把10元賭博財物。扣得賭具樸克牌3副及賭資己○○150元、子○○100元、乙○100元、辛○○100元、癸○○10元、甲○○110元、壬○○2520元、庚○○100元、丁○○40元、丙○○1960元、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子○○、己○○、癸○○、甲○○、乙○、辛○○、庚○○、丁○○、丙○○、壬○○等人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丑○○經傳未到,並有賭資、賭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均為中年以上之男子,在里民大會堂小賭,所犯尚屬輕微,且事後均深表悔意,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