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上訴人 李昆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昆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指對於未發現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行為人是否自首,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就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1時45分,因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乃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訴人的口袋內搜獲針筒,而對上訴人逮捕、進行詢問;嗣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於案發前2星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與本案即上訴人在案發前1日施用海洛因,而經員警對其採尿檢驗後發現、查獲者不同,本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且無不合。原判決乃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伊同意警員搜索,應屬自首云云,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必要,係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以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據謂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載敘其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謂:伊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亦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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