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上訴人 廖東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3、152
83、1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廖東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祇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同法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前開罪名,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本案已構成累犯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是第一審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惟僅係文字省略,既非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原審予以維持,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未予糾正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