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友人共同至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遊玩,嗣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鎮○○路與重建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乙○○發生糾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瘀血、左大腿撕裂傷三公分、左臀部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