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木瓜樹及人蔘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甲○○與 何坤興 、 何添富 (以上二人業經另案審結)及不知姓名年籍之二名成年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等罰金五百元,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該科刑範圍,本院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僅係受僱他人而觸法,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與被告等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