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三陽廠牌、一九九九年份、引擎號碼AA─AN一六五一四號、號牌二A─三九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前開車輛業已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取得前開車輛使用後,即未按時繳款,且自訴人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嘉有汽機車當舖」通知,始知被告將前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該當舖,自訴人於付清八萬元後始取回該車輛,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於台北縣○○鄉○○村○○○街○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雖自訴人陳報被告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惟經本院依法送達之結果為「查無此人」,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此地,而被告與自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地又為台北市○○區○○路○○○號,被告典當前開車輛地亦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是其犯罪地又非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