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按汽車駕使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時三十一分許因酒醉後駕駛HC─七七二二號自小客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值達○點四五毫升超過酒測標準值而遭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未酒醉駕車遭警查獲,且該車亦非伊所有,伊亦不認識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收受通知人聯及受檢人欄上之簽名均無法看出乙○○三字之字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無法指認受處分人是否為當初查獲之違規人,且當時有核對過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惟是否為乙○○的,亦已無印象等語。再證人即該違規人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丙○○亦到庭證稱:該車於查獲當時並未借過異議人,且伊不認識異議人等語,是受處分人是否為遭查獲之違規人,即有可疑。又異議人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前曾遺失汽車駕照,並至管理機關辦理補發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台北市監理處,覆稱乙○○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汽車駕照補發等語,有該處之函文附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有遺失前開汽車駕照,應可認定,則該違規人當天所持之乙○○汽車駕照是否確為乙○○補發後所有,亦有可疑。參以受處分人當庭所寫之「乙○○」簽名筆跡,與該違規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乙○○」簽名筆跡未盡相同,且酒測單上簽名亦難看出係「乙○○」,自難認異議人與遭舉發之違規人為同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情事,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