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三二一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QWQ─五四八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經警舉發「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逾期未繳納罰款,經裁決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然上開違規非異議人所為,裁決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則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製發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為裁處之論據,惟異議人辯稱: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遺失,已於警局備案,且車號0000000號機車非伊所有,伊亦未曾使用該車,故本件違規人非伊本人等語,經查,異議人確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申報遺失身分證、駕駛執照,有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且其於同日申辦補發身分證,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其身分證無訛,並經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甲○○結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該機車業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失竊,但未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所辯已非無據。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丙○○證稱:本件駕駛人違規時未帶身分證件,伊係依駕駛人口述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填載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不記得異議人是否為違規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違規駕駛人由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件背誦異議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在騎乘機車違規時,冒用異議人之身分以規避查緝或罰鍰,殊有可能;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錄簽名樣式,執之與違規通知單上「乙○○」之簽名樣式比對,以肉眼觀察二者筆順、走勢、形態有所不同,可知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所為。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事件非其所為,堪以採信,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僅依員警丙○○製發之違規通知單即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點處分,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