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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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七、一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伊所有AUG─八一九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市○○道○段被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在同一地點以超速照相器,連續開單,伊在收到第一張通知單時,已有三張相同情事,未盡告知之過失,而且採證地點前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是在內線車道旁而非機車行駛之外線車道。復於一般道路行駛車輛限速四十公里,則所有車如同公車一樣,不斷採煞車,為此而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台北市市○○道○段未遵守行車速限之管制規定,兩次為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二、六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再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採證地點前設有一面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函文在卷為憑,從而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堪認定。按汽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個人行車之習慣而遽謂可違反該標誌之規定行駛,況異議人之超速行駛係分屬不同日期,警察分別舉發,自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且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受處分人被照相舉發之處確係行駛於市○○道○段,其採證地點前亦設有一面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業如前述,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線之決定,乃係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之整體必要,經周詳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依前所述,該路段標誌設置時即考量車輛行駛之速度,故採延伸式設置指示標誌讓駕駛人能予遵守,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車輛行駛速限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或不合理之情事,異議人指摘設置地點有誤定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機車違反行車速限而行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二點,洵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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