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0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無照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乙○○、 余秋儀 、 張威翔 等人,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至臺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撞及路中分隔島,並致車內乘客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足及右踝深度撕裂傷、左側撓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遞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