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十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犯行。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願受科刑範圍為甲○○有期徒刑八月,乙○○拘役二十日,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但被害人即被告乙○○所受傷勢非鉅,危害尚輕,被告乙○○酒後駕車,影響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及徵之公訴人對於上開刑度亦表同意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二人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據被害人即被告乙○○到庭陳述無訛,堪信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