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兄弟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二人在台北縣○○鎮○○路○○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五四六一C號病房內,因大姊 林素卿 寄放之新台幣二千元發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前胸及左右臉頰痛、左上嘴唇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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