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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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告丁○○
丙○○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一、二樓面積各為四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一樓面積為三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G所示一、二樓面積各為三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三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被告丙○○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壹元。
被告甲○○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三分之七、被告丙○○負擔二十三分之十、被告戊○○○負擔二十三分之五、被告甲○○負擔二十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丁○○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丙○○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
(四)被告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
(五)被告甲○○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叁仟玖佰肆拾貳元。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號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G部分面積為三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經原告催請被告四人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拆屋還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得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依據土地法第一0五條、九十七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與何人買地與其無涉,且被告等對原地主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已經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2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已經調解不成立,故並無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可能,被告不應以要求和解為由,作為拖延訴訟之手段。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乃其父親與原地主購買,其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地主如果要另行出售,應該先行通知,其有購買意願,並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
貳、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其並不知道原告向原地主購得系爭土地,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應要事先知會。
參、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乃其父親與原地主購買,其其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地主如果要另行出售,應該先行通知,其有購買意願,並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
三、證據:提出房地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肆、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代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土地佔地占用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料,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G部分面積為三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經原告催請被告四人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拆屋還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依據土地法第一0五條、九十七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二、被告丁○○、丙○○、戊○○○則分別以:渠等或其親人有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故或不懂法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先告知,另其並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J、H、G、E、C部分等情,並於其上蓋有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他人之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並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被告戊○○○並提出房地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查: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丁○○雖稱其父親有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戊○○○亦辯稱其亦有向原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殊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其既未就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即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原告既於七十年五月十八日即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原地主係先出售土地予何人,均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
(二)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係向原地主購入土地,故僅得依據買賣關係向原地主主張有占有權源,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返還前該土地。
(三)另殊不論本件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然其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其與原地主之間,即便原地主確屬一地二賣之情形,分別與原告及被告等人訂立二重買賣契約,然就買賣契約本身買受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地位均為相等,原告並無於購入系爭土地前負有告知義務。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與得利人主觀上善意、惡意無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因被告是否主觀上為善意或惡意占有而有區別,故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近環河快速道路,對面現場為「湯泉」工地,旁為種植植物之空地,巷道內多屬低矮平房,背面則為供老榮民居住之景美山莊,四周市況尚非繁榮,又門牌號碼三十三號、三十五號為木造平房、門牌號碼三十七號前棟為磚造平房、後棟為一、二樓加強磚造房屋、三十九號為一、二層加強磚造,部分屋況甚為老舊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甲○○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計為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壹仟玖佰柒拾壹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原告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