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原告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于八十七年九月有 蔡恒華 君領取之建照,要求原告公司出資經營中和連城路住戶合建案,未料,將在開工前夕,有地主 陳灣 等五戶,因要挾不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當時,鋻于各地主既無達到合建協議及交地交屋,其屬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責任,依據民法第九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二六條、二五六條、五0七條、二五八條等各規定,于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契約解除,並告知回復原狀。
(二)原告公司依法契約解除,正研議有關法律權益及善後處理問題,未料,有 林一雄 夥同其他地主共七人,于九十年二月,訴請台北地方法院,要求原告公司履行已解除失效之合建契約,應繼續支付保證金,搬遷補貼及裝修費用,該案經各級法院之審理,經由最高法院確定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三)原告公司早已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今最高法院亦確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一原因均可歸責于各地主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于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五九條及二六0條規定,向各地主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金額列表于后(見附件㈡)以便了解。
(四)原告公司因合建案其計支出及失去預期利益約為新台幣六千九百餘萬元(見附件㈢)若以確實之損失及所失利益計算每一地主平均分擔賠償金約一百萬元為減輕各地主之負擔,擬每戶賠償六十萬元。
(五)從上說明,本案契約解除,由法律層面觀察,具有下列幾項特質剖析如次:⒈據民法第二一六條、二五六條、二五八條各規定,原告公司對各地主宣布合建契約解除,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一般性法定契約解除)。
⒉合建契約為典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五0七條規定,由原告公司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特殊性法定契約解除)。
⒊最高法院確定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係各地主對予連帶債務未能給付之結果。(附條件契約解除)。
⒋本案契約解除,具有前列三種情形,其原因均可歸責于各地主不履行債務之事由。
⒌合建契約之解除,既係各地主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二九二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予連帶債務之規定」。(見準用第二七三條及二八0條)。
⒍依二三上字三九六八判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
(六)本案涉及之法律條文,列舉如后,以供參閱:⒈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于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同法第二五六條:「債務人于有第二二六條之情形,得解除契約」。
⒊同法第二二六條:「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賠償損害」。
⒋同法第五0七條:「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間,摧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于前項期間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⒌同法第二五八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⒍同法第二五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⒎同法第二六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⒏同法第二一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七)綜上說明,可見契約解除之效力,一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前者為民法第二五九條所規定,後者同法第二六0條所規定,惟關予此之所稱損害賠償,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原有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之。據此,茲將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有關規定列舉如下:
⒈第二條之一,因契約解除,被告原領之保證金應退還原告公司-回復原狀。
⒉第八條之五:「甲方(指地主)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除應將已收乙方
(指原告公司)之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給予乙方」。-以保證金加倍賠償。
⒊第八條之八:條文要義稱:如甲方違約致造成損失,應由違約之甲方負責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失-以實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笫八四六號裁定、合建契約書各一份以及收據影本五紙、支票影本七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地主身份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其後被告均按契約與原告之要求履行契約,搬離原住所。之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放原住戶車位分配圖,並於舊社區成立房屋買賣籌備處買賣房屋。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住戶融資大會,被告於此時交付個人圖章與融資所需證件與原告,之後即未聞合建相關事項。
(二)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接獲原告所寄發之支付命令才知道本合建案已經涉訟,且原告已經先向其他地主提出訴訟。以下針對原告之主張為下列答辯⒈依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本案契約簽訂之時原告既然沒有明示對
於債務人各負全部之給付之責,法律又無明文規定,且本件合建契約是由被告與原告個人簽訂,並非被告與全體地主連帶訂立,故本案非屬連帶債務。
⒉依照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乙方及原告必須將所有地主之合建契約簽訂
完成,始得催促被告搬遷,被告已如約搬遷表示被告已經履行本款所載之規定。並且被告至今尚未接獲原告所稱向各地主表示解除契約之通知文件,請原告確切舉證說明契約於何時解除?⒊若真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八十七年開工前夕發生困難,為何原告要求被告儘
速搬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放原住戶車位分配圖,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住戶融資大會,要求地主提供相關文件與印章申請融資,且經查台北縣政府已經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領取,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申報開工,至今建照仍為有效。又因為請領建照必須全體住戶同意,建照既已領取,自然無合約第二條所載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事情,不能由原告單方解除契約
(三)本案所有之證據均顯示原告在客觀上讓被告相信合建契約之履行無任何困難,如今反而控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依約交地交屋融資遷屋,其他地主違約,何來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且被告從未收到原告解除契約之任何文件,原告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發車位分配圖、原告融資會通知書、合建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已主張具體之事實,並表明其就該具體事實之實體法上權利,如法院認為有不完足處,固宜行使闡明權以使當事人補正就該等事實不完足之法律上陳述,然而於法院行使闡明權之後,當事人仍然持續以其主張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審判,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法院自僅得就當事人陳述之實體法之法律關係判決其主張是否合法,不宜逕行適用當事人未曾攻擊防禦之法律關係為其判決之基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①原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②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二者,而其主張本件事實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亦係只就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情抗辯,故本院僅能就原告前揭之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以及該等事實是否應適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間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未料有地主陳灣等五戶,因要挾不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使合建案無從進行,鋻于各地主既無達到合建協議及交地交屋,其屬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九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二六條、二五六條、五0七條、二五八條等各規定,于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宣布依法契約解除,並告知回復原狀。嗣有林一雄夥同其他地主共七人,于九十年二月,訴請台北地方法院,要求原告公司履行已解除失效之合建契約,應繼續支付保證金,搬遷補貼及裝修費用,該案經各級法院之審理,經由最高法院確定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爰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取之保證金,保證金加倍賠償以及損害賠償共計八十四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自收受原告搬遷費之後即未收到任何文件,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合建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搬遷費二萬元、房租補貼三十萬元以及保證金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及收據影本五紙、支票影本七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以及若系爭合建契約係屬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合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契約之解除係屬於權利之排除事實,應由主張契約己合法解除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故原告以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業已以意思表示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以及其於何時對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之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照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條款中之「自動解約及作廢」之意,應解為在其他地主不能簽定合建契約之時,即可認兩造之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不限於不能核發建照之情形。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尚有其他地主拒不簽訂合建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堪可認定。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自始即不存在,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因為解除權之行使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原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就此部分事實仍主張基於民法笫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併依約賠償及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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