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戊○○、 洪永松洪永根 之被繼承人 洪朝東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概括承受之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並約定按月繳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其後經調降為百分之
七.二一五),如有一期未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屆至前,原告僅受付利息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金則全數未獲還款。
(二)本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初貸二百七十萬元,另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貸三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皆約定兩年,之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二筆借款同時辦理展期,期限亦為二年。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次辦理展期,期限為七年,亦即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惟借款已屆期,借款人洪朝東之繼承人希望能展期分期清償,然無法獲得連帶保証人之被告配合辦理,而導致本件借款逾期。嗣調閱被告留存原告處之房地建物謄本,得知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前三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被告將其設籍並繼續居住使用中之建物(建號:九四○)及其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 籃淑真 ,依此足見被告係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而為脫產行為,如被告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需如此?
(三)觀諸被告簽名、蓋章或交付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借款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質押放款帳、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自明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及二十年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蓋有「丁○○」印章之樣式,均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專為本件貸款使用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樣式相符,及證人丙○○到庭證稱在卷,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40028253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得知82年11月17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款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與82年12月18日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當中之被告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又上開申請書、農漁會授信約定書與86年10月15日擔保放款借據等三類印文,經初步比對結果,三類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即足以釋明為同一印鑑無訛,益明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參諸被告有經營工業社之能力、國中學歷等事實,及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足見被告應明瞭在對保處簽名並留存印鑑之用途,且只要蓋有該印鑑章即等同被告授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應對各該蓋有印鑑章之文書所載文義負責,而無需每件文書均親自簽名始具效力。
(四)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變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故其抗辯事實顯非真正等語。爰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伊係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蓋連帶保證人「丁○○」印文之印章及簽名,均非被告所有、所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蓋連帶保證人「丁○○」之印章及簽名為真正。況以肉眼觀察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洪朝東」、連帶保證人「洪水樹」、「丁○○」之簽名筆跡,實係源出於同一人。
(二)又否認原告提出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欄及其他所蓋被告印章為被告所蓋,且該印章非被告所有,又對保時間欄於被告簽名時,並未填寫「82.10.18AM10:40」﹔又個人資料表上本人土地及建物欄下之資料及填表人簽章欄、質押放款帳及四紙借款申請書上所蓋印章、簽名,除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寫外,均非被告所有、蓋印及簽寫;且比對上開文書之簽名外形、書寫方式、落筆及運筆等筆觸,顯見與被告親自簽名不同。
(三)再者,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蓋章,已如上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印章為被告所有及蓋印,依上開說明,自難推定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所蓋連帶保證人「丁○○」之印章及簽名為真正。
(四)訴外人洪朝東與其配偶戊○○原為被告代工製造機械零件,是洪朝東於八十二年間因需錢應急而向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中之三十萬元,並商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允之,惟保證期間為二年;嗣上開三十萬元之借款展期,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竟未知會被告,逕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展期,且被告並未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於上開借據及展期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至於洪朝東另向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中之二百七十萬元,被告非但不知情,且從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中之三十萬元展期及系爭借款中之二百七十萬元借款及展期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同意為系爭借款金額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証人時,為求慎重起見,即於該紙申請書親自簽名,何以借款金額較高之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後展期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反而未親自簽名?此更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另依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約定,足認非如原告所言攜帶印鑑章即可直接辦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市農會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9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76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農會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讓與原告﹔嗣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之處分,將該農會之信用部讓與原告,原告亦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34884號函核准承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已歸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借款人洪朝東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屆期並未清償,迄今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還。
(二)原告提出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上「丁○○」之簽名及個人資料表上「丁○○」之年籍欄,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借款申請書上「丁○○」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寫。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系爭借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証人,其期間為二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經查:
(一)証人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丙○○到庭証稱:上開約定書係伊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會核對身分無誤後,由保証人親自簽名蓋章,對保完畢後,伊寫上AM10:40之對保時間(見本院9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參酌上開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內,印有留存印鑑處及對保簽章二部分,其下另有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証明人簽章處,足見在辦理對保手續時,應由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印鑑章後,始由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証明人簽章;此亦為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相關業務,所踐行之手續,而被告既自承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則堪認系爭約定書於被告簽名時,該約定書上應由立約定書人即被告須具備或填載之資料應已完成,才會由對保人丙○○在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証明人簽章處蓋章確認,依上開說明可認上開約定書上丁○○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且是在辦理對保手續時所蓋。
(二)又上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借款申請書與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二件等,經以肉眼觀之,其上有關「丁○○」之印文,其大小、形狀相符,且字體之式樣、筆劃之書寫方式暨蓋印後所留之印跡均屬相符﹔又上開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中「丁○○」之印文初步比對結果,三類印文形體大致能夠疊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亦相符、、、、、等語,此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4002825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足認系爭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中有關連帶保証人「丁○○」之印文,與上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上之「丁○○」印文相同,即可認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丁○○」印文,確為被告所有。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中,有連帶保証人「丁○○」之簽名及蓋章,依上開規定而言,姑不論「丁○○」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惟該印文既為被告所有,該借據形式上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上開借據上所蓋被告之印章既為真正,除被告能証明系爭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該借據為真正。被告既不能提出系爭印文為他人盜用之事實,以供本院查証,自應認該借據上「丁○○」之印文為真正。
(五)依系爭濃漁會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條規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証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足見雙方係以被告留存之印鑑,作為雙方往來之憑據,因此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丁○○」印文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負其責任。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乙節,即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云云,即不能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証人戊○○以証明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中之一筆二百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証人部分,因該証人曾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其又非借款人,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認無須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其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証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上開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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