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涉犯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基於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之為業之犯意,及以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連續多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簽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港式特別號」等五種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每週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港式特別號」之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中獎彩金可得八至七千五百倍,未簽中者,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並侍以為生。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簽注單五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除經營賭站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係靠經營六合彩賭博收入營生等語不諱,並有簽注單五紙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其所有之住處以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前開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六合彩賭博動輒使人家破人亡,嚴重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助長賭博投機之風氣,被告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獲取所需,所生危害匪淺,且其屢因犯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年歲已長,無其他收入,始鋌而走險,再為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尚短,於本案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簽注單五紙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