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張姵晨
被   告  蔡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5元,
及其中35,255元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6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67元自101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5
日當庭表示不請求41,285元中之費用1,239元,即減縮其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
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3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
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則按被告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年息最高為19.97%)。詎被告於100年
11月23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
37,422元、利息2,62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同意條款、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
款明細表、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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