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000
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8時
許,經查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內,由現場負責人莫
彩麗所負責看顧之「妃柔越式舒壓館」從事性交易行為,以
每節2小時新臺幣(下同)990元代價按摩身體為名義,收
取費用後與店家分帳;如改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油壓按摩
全身,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止,俗稱半套),則再加500元
,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而科處聲明人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明異議人在「妃柔越式舒壓館」內從事
油壓指壓,並無從事不法行為,故此提出異議乃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
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
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
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
處罰之。經查,100年9月15日中福派出所警員 劉介州 職務
報告(下稱職務報告)固明確記載「......甲○收取1,000
元後將錢放進紅色皮包內再找500元給喬裝員警後並立即將
喬裝員警之褲子褪去,塗抹潤滑油在喬裝員警之生殖器官上
及甲○手上,欲徒手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直至射
精為止時,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進入臨檢
......」,惟101年9月1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
出所臨檢記錄表(下稱臨檢記錄表)中記載「......甲○向
喬裝員警表示有需要特別服務再加500元(俗稱打手槍)1
次半套射精為止性服務後,喬裝員警先給甲○1000元找500
元,待甲○拿潤滑油,又褪去喬裝員警內褲後,喬裝員警立
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員警至妃柔越式舒壓館......」
。上開職務報告及臨檢記錄表均有員警劉介州簽名確認,惟
聲明異議人是否已塗抹潤滑油在喬裝員警之生殖器官上前後
記載不一,是聲明異議人是否已著手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尚非無疑,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喬裝員警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有101年9月15
日調查筆錄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是否有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
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尚難僅憑有瑕疵之職務報告率以認定,
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資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從
事性交易行為,是移送機關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
,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理,系爭處分應予撤
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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