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605號
原   告  何昱慧
被   告  許金葉
訴訟代理人  劉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2會,約定採外標制,每會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7月
15日止,除固定於每月15日開標外,自89年6月30日起至92
年6月30日止,每年6月30日、10月30日及2月30日均各加
開1會,連同會首共計51會,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之住處為開標地點,並於每次開標日晚上7時30
分許開標。被告分別於91年間及92年5月15日以1,700元、
1,800元得標,原告均已交付得標會款,而被告尚積欠3期
已得標會款(即俗稱死會會款)共計70,500元未交付,原告
於97年間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97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89年3月15日參加系爭互助會,然
僅參加1會,且原告於系爭互助會快結束,尚餘幾次會期前
即不見人影,致被告無法出標,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得標過,
當屬活會,且未曾收受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又除了系爭互助
會外,被告另外有參與同以原告為會首,分別於每月25日、
30日開標之2個互助會(分別下稱25日互助會、30日互助會
),各參加1會,亦均為活會。而被告嗣於92年間找到原告
協商上開互助會之債權債務,經原告會算兩造就系爭互助會
及25日、30日互助會之相關債權債務後,同意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分264分之5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3,9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
,其中買賣定金1,000,000元部分以被告就系爭互助會、25
日互助會及30日互助會之活會會款抵銷之,其中房屋貸款餘
額2,051,000元日後由被告負擔,剩餘之899,000元部分,
被告則於92年7月14日給付,並經原告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
會款10,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除固定於每月15日開標外,自89年6月30日起至
92年6月30日止,每年6月30日、10月30日及2月30日加開
1會,以原告上開位於德昌街之住處為開標地點,並於每次
開標日晚上7時30分許標會,而原告於92年7月3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3,950,000之價額出賣予被告,其中房屋貸
款餘額2,051,000元,兩造約定日後由被告負擔,尾款899,
000元部分,被告則於92年7月14日給付,並經原告收受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分別於91年間及
92年5月15日得標,原告嗣後已依約交付會款,故被告已屬
死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僅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
,仍屬活會,且兩造已就系爭互助會之債權債務結算完畢等
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互助會參加1會或2會
,是否均已得標?㈡被告就系爭互助會是否有積欠原告互助
會會款70,500元?
㈠被告就系爭互助會參加1會或2會,是否均已得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除被告自認外
,均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2.原告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及
計算式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自行製作文書之真實性,
辯稱僅就系爭互助會參加1會,未曾得標過等語,且經證人
林軍燃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碧蓮係伊舅舅,伊
媽媽 劉金蘭 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因原告合會無法進行,被
告及伊媽媽遂委託伊去找原告,伊一開始僅找到原告先生,
原告先生表示原告已經跑掉,合會無法再進行,之後經原告
先生協助找到原告本人,原告先生遂提議以出賣房子來解決
債務,當時只有原告、原告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及伊,被
告所參加之3個互助會均為活會等語明確,是系爭互助會確
實因原告避不見面而未能繼續進行,兩造曾就系爭互助會及
25日、30日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商,原告並同意以
出賣房子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等情應屬真實,復原告亦未能提
出原始會單、得標單等積極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確實就系爭
互助會參加2會,且均已得標並收取合會金,是原告主張被
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均已得標云云,殊難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互助會是否有積欠原告互助會會款70,500元?
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定金1,000,000元部分,
是與被告25日互助會、30日互助會之活會會款,共計710,20
0元,以及訴外人劉金蘭之活會會款420,000元抵銷後,被
告另外再以現金支付差額200,000元,當時疏未計算到被告
應給付之系爭互助會之已得標會款70,500元,並非如被告所
辯稱係以被告就系爭互助會、25日互助會及30日互助會之活
會會款抵銷等語,惟被告復抗辯兩造於協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時,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會算均是原告自己計算應
抵銷之數額,實際扣抵之數額多少,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
當時已同意被告就系爭互助會、25日互助會及30日互助會之
活會會款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定金1,000,000元相互抵銷等
語,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互助會參加2會,且均已得標,業如前
述,復參以兩造如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就兩造間因互助
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並同意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之部分抵銷,則兩造間關於上開互助會債務業於92年間
另行達成協議,原告實難僅憑空泛言詞即翻異92年間兩造協
議之內容,日後另行主張兩造於92年間協議時僅針對被告25
日及30日互助會之活會會款,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定金1,
000,000元互為抵銷,甚而僅以自身於當初協議時疏未加計
被告就系爭互助會之已得標會款等語泛稱,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互助會積欠原告
已得標之各期會款共70,500元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500元,及自
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爰確定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