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潘相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嗣經中華商銀
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0月31日止,
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011元、利息333
元及違約金1,767元,並依現金卡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息
;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
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1元,及其中18,011元自9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消
費款20,111元中含違約金1,767元,然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
年息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1,767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