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
被   告  沈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並繳足至10
0年1月16日之租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17日起即拒繳租
金,且拒絕歸還系爭機車,原告 嗣經 告知系爭機車遭被告抵
押至左營轎車出租公司,始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左右
將系爭機車取回。是依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
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共67天,以1天500元
計算共新臺幣(下同)33,500元之租金,另系爭機車於取回
時已受有損壞,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5,950元,且被告未歸
還行照及大鎖,致原告另損失行照費用200元及大鎖費用20
0元,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0元,及自101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被
告健保卡及駕照、本票、修車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
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借車
期間屆滿後即100年1月17日起至歸還日即100年3月24日
止,按日給付500元共33,500元之租金,及未歸還行照及大
鎖之費用4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5,950
元,均為零件之費用,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而上開修復費用
5,9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亦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係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機車,其折舊年數應為2月,則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
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418元【計算式:5,950×2/12×
536/1000=532,5,950-532=5,41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堪以認定。另原告亦自承已於100年4月1日收
取被告父親交由被告長官匯款之5,000元一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為扣除5,000元後之餘額即34,318元,始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318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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