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水粉
相 對 人 陳俊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終止靠行契約關係
及請求損害賠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謄本之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旗津區
安順巷65號,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1724507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