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蘇明綿宏得門窗企業行
被   告  蘇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原約定由原告以新台
幣(下同)220,000元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門窗、
泥作及大門工程,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取訂金50,000元,
嗣兩造協議原告無須再施作大門部分,而僅餘鋁門窗及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則僅剩11萬元。今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0,000元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大門工程部分原約定於簽約後
3個星期完工,詎原告遲未能交出貨物,延誤完工期日甚久
,原告並已承諾工程尾款無須支付,現起訴請求已有違口頭
之信。況原告施作之防水及泥作部分有瑕疵,被告自無須給
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迄今尚欠
工程尾款60,00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
出貨單、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60,000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
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
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
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
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
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
付報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14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工作物若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
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承攬人所完成之工程尚有部分缺失
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定作人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㈡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延誤原定大門工程之完工期限,故已
承諾不收尾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
佐證,則其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防水及
泥作部分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觀之被告所
提照片所示,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達客觀上可使
用之程度,應認已屬完工,而系爭工程縱存有瑕疵,被告亦
僅得請求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而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
況原告亦稱願意修補被告所指之瑕疵部分,則被告不請求原
告修補瑕疵,卻以此拒絕給付報酬,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尾款6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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