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峰
洪自立簡聖原吳易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乙○○、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文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故以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均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該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庚○○、乙○○、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乙○○、己○○、甲○○4人與 鄭傑夫 、謝 承昇林佳 進、 鄧力瑋周峻瑋 、同案少年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及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新北市 樹林區、板橋區等處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約2、30部,以併排、逆向行駛、高速競駛及闖紅燈等方式,佔據而壅塞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渠等所為,雖無積極證據足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體飆車,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庚○○、乙○○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庚○○、乙○○2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上揭少年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年籍可資為憑,渠等竟仍與上揭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甲○○2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庚○○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庚○○、乙○○、己○○、甲○○在市區道路上,為上開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行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物,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前科素行、參與情形、緣由、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3支、扳手1支、水果刀1支、西瓜刀3支、鐵鎚1支及空酒瓶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係其持以供本案公共危險罪所使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己○○、甲○○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併排行進、逆向行駛、飆車等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協助友人尋仇,與鄭傑夫(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謝承昇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林佳進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鄧力瑋(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峻緯 (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鄭○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王○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王○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蔡○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3日晚間,由謝承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堤,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鄭○賢,少年王○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弘,林佳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傑夫,鄧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峻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約20、30輛,先在新北市新莊區青年公園集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放刀械、棍棒等危險物品予現場之人後,庚○○等人即分持刀械、棍棒等物,並以口罩、膠帶等物遮掩車牌,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逆向行駛及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而壅塞公用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圍捕,而於翌(24)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庚○○、乙○○、己○○、甲○○、鄭傑夫、謝承昇、林佳進、鄧力瑋、周峻瑋、少年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等14人,其餘人則乘隙逃逸,並扣得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3支、扳手1支、水果刀1支、西瓜刀3支、鐵鎚1支及空酒瓶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搭乘謝承昇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鄭傑夫、林佳進及其││││餘人所騎乘之機車同行,並││││超速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召集,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堤,先與該友人等人││││集合後,再分別騎乘機車,││││以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召集,與該友人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並攜帶扳手1││││支,以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4│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召集,騎乘機車先與該││││友人等人集合後,再與證人││││周○緯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並攜帶鋁製球棒1支,以併││││排、闖越紅燈及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5│證人鄭傑夫於警詢中之│證人鄭傑夫於上開時、地,│││證述│搭乘證人林佳進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庚○○、證人謝││││承昇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6│證人謝承昇於警詢中之│證人謝承昇於上開時、地,│││證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庚○○,││││與其餘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7│證人即少年劉○佑於警│證人劉○佑於上開時、地,│││詢中之證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鄭○賢,││││並攜帶木質球棒1支,與其││││餘人所騎乘之機車同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8│證人即少年鄭○賢於警│證人鄭○賢於上開時、地,│││詢中之證述│受被告庚○○以尋仇為由召││││集,搭乘證人劉○佑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庚○○及證││││人鄭傑夫、謝承昇、林佳進││││、周峻緯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9│證人即少年王○堤於警│證人王○堤於上開時、地,│││詢中之證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尋仇為由召集,搭乘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並攜││││帶鋁製球棒1支,與其餘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10│證人即少年王○銜於警│證人王○銜於上開時、地,│││詢中之證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蔡○弘,││││與證人周峻緯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11│證人即少年蔡○弘於警│證人蔡○弘於上開時、地,│││詢中之證述│搭乘證人王○銜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周峻緯等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12│證人林佳進於警詢中之│證人林佳進於上開時、地,│││證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鄭傑夫,││││並攜帶鋁質球棒1支,與其││││餘人所騎乘之機車同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13│證人鄧力瑋於警詢中之│證人鄧力瑋於上開時、地,│││證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周峻緯,││││與其餘人分別騎乘機車,以││││高速競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而為警查獲之事實。│├──┼──────────┼────────────┤│14│證人周峻緯於警詢中之│證人周峻緯於上開時、地,│││證述│搭乘證人鄧力瑋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王○銜、蔡○弘││││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同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15│證人即到場員警 周豐祥 │證人周豐祥於上開時、地,│││於偵查中之證述│據報到場圍捕,發現被告4││││人及上開證人鄭傑夫等人騎││││乘機車,以競速、蛇行及逆││││向行駛等方式,佔據道路行││││駛,並沿途丟棄刀械、棍棒││││及鐵鎚等物,致有民眾騎乘││││機車因輾壓上開丟棄物而摔││││車跌倒,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之事實。│├──┼──────────┼────────────┤│16│證人即到場員警 鍾群豐 │證人鍾群豐於上開時、地,│││於偵查中之證述│據報到場圍捕,而查獲被告││││4人及上開證人鄭傑夫等人││││之事實。│├──┼──────────┼────────────┤│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鄭傑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等人為協助友人尋仇,而隨│││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車攜帶刀械、棍棒等危險物│││品收據、扣案之木製球│品,並於為警圍捕追緝時,│││棒1支、鋁製球棒3支、│沿途丟棄上開物品,嗣為警│││板手1支、水果刀1支、│查獲並扣得木製球棒1支、│││西瓜刀3支、鐵鎚1支、│鋁製球棒3支、扳手1支、水│││空酒瓶1個及扣案物照│果刀1支、西瓜刀3支、鐵鎚│││片8張│1支及空酒瓶1個之事實。│├──┼──────────┼────────────┤│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鄭傑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人分別駕駛機車,在公眾│││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往來之道路上,以併排、高│││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速競駛等方式,佔據而壅塞│││照片共41張、偵查報告│公用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1份及警方追逐路線圖1│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張│報到場沿途追緝、圍捕而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乙○○、己○○、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4人與鄭傑夫、謝承昇、林佳進、鄧力瑋、周峻瑋、同案少年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庚○○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乙○○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鄭傑夫、謝承昇、林佳進、鄧力瑋、周峻瑋與同案少年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等人於案發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乙○○與案發時屬少年之鄭傑夫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庚○○、乙○○、己○○、甲○○等人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經查,被告4人與鄭傑夫、謝承昇、林佳進、鄧力瑋、周峻瑋、同案少年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等人間,係經臨時召集而共同騎乘機車上路,彼此並非全然相識等情,業經證人鄭傑夫、謝承昇、林佳進、鄧力瑋、周峻瑋、劉○佑、鄭○賢、王○堤、王○銜、蔡○弘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4人所辯相符,應堪採信,是難認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間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又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間有何以犯罪為宗旨,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或其內部有何管理結構,亦查無被告4人於該組織之職位、執掌內容等情節,尚難遽認被告4人有何發起或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行為,應認被告4人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葉○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諸被告及告訴人葉○麒到庭所陳之年籍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葉○麒於案發當時仍在就讀國中,為學生身分,業據告訴人葉○麒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衡情被告應已預見葉○麒係少年,竟仍持西瓜刀砍傷葉○麒,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二)是核被告傷害少年葉○麒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傷害 黃偉泰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就被告傷害少年葉○麒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變更,俾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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