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益群
訴訟代理人 林永章
被 告 賴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市○○道○號公路南下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及紅燈,致肇事車輛左側撞上訴外人林
毓恬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體損毀、引擎
蓋鈑金凸起、保險桿凹陷、車輪毀損,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74,800元及拖吊費4,700元,合計79,500元。被
告承諾給付上開金額,惟僅償還20,000元後即不聯絡,剩餘
59,500元未清償。嗣訴外人 林毓恬 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則以: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事故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