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許淑姿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孫世群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王信治 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介福
被 告 江世正
被 告 黃鈺茹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代 理 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介福、江世正、黃鈺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為彰化市○○段○○○段00000地
號、面積4,9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除遭他人占用搭蓋涼亭及違章建物之部份外,其餘
均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彰化市公所
編定為大智路及大智路4巷,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由彰化市政府管理中。系爭土地並無定有不能分割約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被告彰化市公所,再由彰化市公所以現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以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亦不妨害公眾通行權利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
(一)被告彰化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原告於106年2
月16日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作為鄰近住戶對
外通行之道路甚久,歷任土地所有權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嗣後經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依法承受上開公用
地役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道路不得分割,
縱原告要請求分割,亦應提出分割方案,而非請求將全部土
地分配給彰化市公所,再請求補償金之理,原告主張有權利
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孫世群律師則以:同意
原告請求。
(三)被告陳介福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分割確無實益,不
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江世正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現況是作為道路使用
,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彰化市政府應續辦理撥用
事宜,以符合管用合一,故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配予彰化市政府無意見。
(六)被告黃鈺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已久,並為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
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將全部土地分配予彰化市
公所等情,則為被告彰化市公所、陳介福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土地
屬興建明德市場之法定空地或道路退縮地(即道路用地),
原判決以縱建築法規規定法定空地得予分割,亦因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且土地○○○區○道路用地,
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
足認被告彰化市公所主張系爭土地現況既為公眾使用之道路
,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語,應堪採信
。
(二)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配予彰化市公所,再由彰化市公所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
人,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亦不妨害公眾通行權利,且系爭
土地若鑑價後補償金額低於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反可節
省公款支出而有利公益等語。然因系爭土地既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則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不因若將系
爭土地全數分配予彰化市公所後,不影響現供公眾通行使用
道路用途,即可許其分割。且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年久已
不可考,兩側建築物亦沿系爭土地之道路現況建築,已符合
公用地役權之性質,原告於106年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於受贈當時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知之甚明,
自得預見其等使用、收益之權能將受壓縮,亦難認其行使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悖於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