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79號、第29282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6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處,與甲○○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甲○○強行抱起後,又將雙手放開,使甲○○摔倒在地,致甲○○受有頭皮挫傷(腦枕部
7公分Ⅹ5公分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嗣乙○○因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5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一)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甲○○之住處外,持續按甲○○住處之門鈴並大叫甲○○之姓名,見甲○○未回應後,復持續撥打甲○○之電話,經甲○○制止後仍持續為上開行為,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