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許凱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倫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廟前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275巷口前攔檢,發覺許凱倫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倫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