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新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新偉前於民國93年6月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95年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拘役期間為95年3月24日至95年5月12日。
(二)詎游新偉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供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 黃冠雅 位於新竹市○○街○○○號3樓3A住處,轉讓0.1公克無償提供予黃冠雅施用1次。嗣於100年1月11日黃冠雅為警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供述得知係由游新偉提供,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認游新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