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春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春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春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峨峨鄉湖光村6鄰26之1號前,徒手竊取 楊運財 所有置於上址倉庫前之不鏽鋼平台1台,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⑵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倉庫前,徒手竊取楊運財所有置於倉庫前之不鏽鋼冷凍豆花機1台,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至 詹元詞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249之1號「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轉賣給不知情之詹元詞,得款新臺幣2,000元。嗣楊運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依楊運財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