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80號、98年度偵字第22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乃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乃續自民國96年3月起,任職於「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新竹市○○路○段42、46、48號),擔任該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行政事務及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等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應依規定悉數存入家美生活家社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內,接續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住戶交付其代收之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6,769元,藉業務上持有代收上開費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因王乃續自97年5月底、6月初即行蹤不明,經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聿泛 及接任之總幹事 劉雅玲 清查對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聿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