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邱勻人 相對人 邱顯錦 關係人 邱奕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顯錦(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勻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奕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勻人為相對人邱顯錦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及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會同鑑定人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插置呼吸器、氣切管及包覆尿布,無法自行翻身,需看護人員之協助,對於本院之點呼或詢問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變合併呼吸器依賴及血管性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但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無適切語言能力,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4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邱奕正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邱奕正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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