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雪照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雪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林雪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不備,搶取被害人 黃木村 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
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50號被告楊林雪照
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雪照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37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向在該處兜售刮刮樂彩券之黃木村借款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黃木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木村置於輪椅抽屜之現金新臺幣8百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女 楊曉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木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木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林雪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木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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