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學隆 爲連襟,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楊宗錫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錫與陳學隆為連襟,其配偶 胡美虹 於民國103年7月間負氣離家,借住在陳學隆住處旬月之久,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自澎湖旅遊返家途中,與楊宗錫電話約定,待返抵彰化即由楊宗錫接回,陳學隆得知此事,表示楊宗錫必須先向長輩致意,保證不再欺負胡美虹,楊宗錫認定陳學隆阻撓其與妻子團聚,頗為不滿,於同日20時45分許,見陳學隆、 王元利 (同為連襟)以及渠等岳父等人甫下遊覽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稍事停留,楊宗錫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即駕車馳至陳學隆身旁,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以「幹你娘老雞掰,你是囂張什麼,你爸命一條來配你全家,為什麼不讓我老婆回家」等詞辱罵陳學隆而貶損陳學隆之人格。嗣胡美虹出面勸阻,楊宗錫始停止辱罵,陳學隆不甘受辱,隨即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錫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學隆於警詢、證人胡美虹、王元利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溪湖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楊宗錫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學隆恫稱「你爸命一條來配你全家」云云,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因告訴人阻止胡美虹返家而心生不滿,已如前述。另據證人王元利之證述,被告一見告訴人,不由分說便破口大罵;溪湖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有謂「楊宗錫開著一台小貨車到該處,下車後陳學隆即與楊宗錫對峙似乎有糾紛」,可見當時情境為被告與告訴人對立爭執,考量彼等連襟,家屬俱是親戚,事後尚有來往,尚難執認被告果有將「你爸命一條來配你全家」付諸實現之意。被告口不擇言,固有非是,惟客觀事證未足憑認被告之言詞確實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認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縱令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