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黃美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1000017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美珍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處之「麗都旅社」102號房間內,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案經警員偽裝男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黃美珍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通見(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期第109案及81年2月26日高雄區地方法院與各縣市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座談會第15案分別達成結論可資參考)。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喬裝為男客之警員 王聖文 係和位於上址之麗都旅社櫃檯服務人員 施麗玉 接洽後,被移送人黃美珍乃於上開時間至前揭麗都旅社102號房內,欲與警員王聖文從事性交易,尚未完成性交易前,即為警員王聖文表明身份而逮捕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黃美珍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0年7月27日23時30分左右在麗都旅社102號房內欲從事性交易被警方當場查獲。我是要從事性交易,由櫃臺人員施麗玉叫我去102號房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妳是否與警方喬裝人員完成性交易?)沒有等語明確,復有警員王聖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黃美珍於上開時、地經由同案被查獲人施麗玉媒介性交易,但尚未為姦淫行為,即為警方逮捕之事實。據此,被移送人黃美珍與該喬裝男客之警員王聖文於查獲當日尚未發生姦淫行為,應堪認定。且遍觀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黃美珍另有姦、宿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黃美珍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須有姦、宿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移送人黃美珍固於警詢時自白:施麗玉是麗都旅社的櫃臺,原本她就知道我有在從事性交易,而且我們曾經有合作過,這是第2次等語,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被移送人黃美珍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黃美珍所供述確有與人發生姦淫之行為等情為真。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黃美珍確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黃美珍之認定,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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