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增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增林前⑴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87年度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號、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2年
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23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葉增林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0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前某時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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