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劉乃華 被告 陳道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遲延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有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當期足額之月付金(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37,855元。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於95年4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載於台灣新生報。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手續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6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156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