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亮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6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插入 陳高春梅 之子 陳俊良 所有、陳高春梅所管理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行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高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6月26日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5、21至2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T型扳手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併予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誠值非難,惟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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