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秉康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7日至3月9日間之某日晚上7、8時許,先進入高雄市○○區○○路75之
34號旁空屋,再沿該空屋2樓外平台至 羅偉 祐位於上址2樓住處,打開該住處緊鄰防火巷屋外平台上方未上鎖鐵窗之安全設備,攀越該鐵窗侵入 羅偉祐 上開住處,竊取羅偉祐所有放置在屋內之電腦螢幕1台及現金約新臺幣1百元。嗣羅偉祐於100年3月10日中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在窗戶外鐵窗外側採得指紋送驗與謝秉康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偉祐之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羅偉祐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勘驗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