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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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金勝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5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巷87號之住處飲用米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華山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雖上訴指稱:被告前於98年9月27日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猶不知悔改,今再過量飲酒駕車,顯有喝酒過量後仍駕車之惡習,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原審僅量處拘役59日,顯然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在卷,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其理由,並未有何顯然不當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4毫克,低於前案每公升0.97毫克,亦無因而肇致具體危險之情事,違規情節顯較前案輕微,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屬再犯,而為較重於前案之科刑,縱疏於理由中論及偵查檢察官求處徒刑之意旨,惟量處本件被告拘役59日應以足資儆懲,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淑華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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